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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9日左右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南村美琪人生理发店门口,窃走被害人段某爱玛牌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2、2016年2元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正定县中平乐村平安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窃走被害人梁某福田之星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3、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井陉县欢喜岭小区11号楼1单元门口,窃走被害人马某御捷牌白色电动汽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汽车价值人民币30400元。4、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新乐市世都名品商场门口,窃走被害人张某雅迪牌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梁某、马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段亚静人民币1880元、退赔被害人梁香敏人民币2440元、退赔被害人马志军人民币30400、退赔被害人张晓月人民币19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敬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