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茂生与被执行人程本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茂生,程本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129号申请执行人马茂生,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燕,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程本科,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马茂生与被执行人程本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程本科给付申请执行人马茂生运输费用74663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加付由申请执行人马茂生垫付的诉讼费834元。因被执行人程本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茂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程本科进行了财产调查,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程本科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小五组4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其他拆迁收益并预查封拆迁安置房,同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程本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茂生亦未能提供程本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程本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程本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茂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程本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5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