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爱桃与盛宇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桃,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汇融投资发展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10569号原告:王爱桃。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温州汇融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李鹤,负责人。原告王爱桃诉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第三人温州汇融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融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桃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协议承诺书》,约定原告以每股10元的价格,合计25万元投入汇融投资李鹤名下,再以汇融投资的名义投入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前18750万股,上市后25000万股,发行流通股62.5万股,投入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拟定于2014年10月30日发行股票,锁定期一年。盛宇公司承诺每年以税后20%利润,即100万元投入每年利润20万元,如股票到套现当日低于每年税后20%收益,盛宇公司以股票或现金补足差额部分,股票价格高于20%收益,全部由投资者受益,投资期间原则上不分红不付息。同时,该承诺书约定,如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不能如期上市,投资人可要求盛宇公司一次性全部退还股本和每年20%利润,也可自愿继续投资等待上市。之后,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如期上市,至今尚无上市预期,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股本25万元并要求其每年支付20%的利润。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股本25万元并按每年税后20%标准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23万元),合计4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宇公司为筹措资金,于2011年3月间,与原告王爱桃等众多人员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协议承诺书》(格式条款),承诺书均明确载明,将收到的相关投资股本投入到第三人汇融投资,再以第三人汇融投资的名义投入到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拟定于2014年10月30日发行股票,承诺每年以税后20%利润,如股票到套现当日低于每年税后20%收益,被告盛宇公司以股票或现金补足差额部分,股票价格高于20%收益,全部由投资者受益。如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不能如期上市,投资人可要求被告盛宇公司一次性全部退还股本和每年20%利润,也可以自愿继续投资等待上市。本院认为:被告盛宇公司、第三人汇融投资以盛宇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为由,承诺给予投资人保底收益,不承担风险的形式,向原告王爱桃等不特定众多人员募集资金。被告盛宇公司、第三人汇融投资的上述行为有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500元,退还原告王爱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