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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玉元,余建华,肖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号原告刘利军,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布溪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元,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第三人余建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定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文革,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刘利军与被告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尚公司”)、刘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玉元申请追加余建华、肖文革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诉称:被告刘玉元以其经营的被告东尚公司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及融资入股分红合同,但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赔偿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元辩称:1.本案与被告东尚公司无关,原告的入股金是投入被告刘玉元与第三人余建华、肖文革成立的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该工程部独立经营,财务单独核算,仅借用了被告东尚公司的办公室办公。涉案款项应由被告刘玉元与第三人余建华、肖文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承担退还责任;2.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尚公司的起诉;3.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尚公司辩称:1.被告东尚公司与原告刘利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余建华述称:第三人余建华未参与本案的融资,《融资入股分红合同》上名为“余建华”的印章不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亦未委托他人刻制该印章,故第三人余建华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利军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低保证,拟证明原告经济困难。2.××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患有癌症。3.《融资入股分红合同》及优先股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约定了违约责任。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玉元对原告刘利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刘玉元并未收取原告的款项。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东尚公司对原告刘利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3,该合同与优先股凭证是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合同,与被告东尚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款项并未进入被告东尚公司的账户。第三人余建华对原告刘利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名为“余建华”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余建华向原告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玉元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报告,拟证明被告刘玉元请求对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及被告刘玉元采取缓立案、缓判决、缓执行等帮扶措施,确保800多市民的财产安全。2.《工程部合伙经营合同》,拟证明案件的真实性。3.投资汇总表。4.股金红利表。5.大额融资汇总表。6.小额融资汇总表。7.投资汇总表。证据3-7拟证明被告刘玉元、第三人余建华、肖文革等51人合伙融资,而所融资金被第三人余建华、肖文革、案外人张红利、谢武胜等人卷款潜逃的事实。原告刘利军对被告刘玉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东尚公司对被告刘玉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余建华对被告刘玉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关于证据3-7,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可。被告东尚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程部合伙经营合同》,拟证明工程部系独立核算的个人合伙,不属于被告东尚公司的相关部门或分支机构。原告刘利军对被告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玉元对被告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余建华对被告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未履行。第三人余建华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问话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余建华未出资,且不是“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人,本人未刻制和使用过名为“余建华”的印章,亦未委托他人刻制和使用该印章。原告刘利军对第三人余建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余建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玉元对第三人余建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余建华是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总会计师,合伙资金的流向都由其负责。被告东尚公司对第三人余建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余建华是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财务人员,且该工程部是被告刘玉元与第三人余建华、肖文革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第三人肖文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利军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玉元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不是被告东尚公司的分支机构。证据3-7不符合财务报表相关要求,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刘玉元提交的证据2相同,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余建华提交的证据系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刘利军(乙方)与被告东尚公司(甲方)签订《融资入股分红合同》,约定“甲方: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乙方:刘利军第一条投资乙方向甲方项目的投资款为235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将投资款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即将股金凭证或投资收据交给乙方。第二条项目的完成(一)本合同项目全部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即大包干给甲方。(二)甲方经营本合同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和亏损全部由甲方承担、债权全部由甲方享有,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无论甲方亏盈,甲方均须按月向乙方支付红利。甲方以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第三条投资期限……(四)乙方股金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第四条红利分配(一)一年期的红利为乙方股金的月红利率2%,按月计算,甲方每壹个月支付一次红利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在合同的尾部,被告东尚公司加盖名为“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负责人处加盖被告刘玉元以及第三人余建华的私人印章。原告通过经办人刘芳向被告东尚公司交付款项23.5万元,被告东尚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该凭证正面载明金额23.5万元,持股人为刘利军,反面的公司董事长处加盖了被告刘玉元的私人印章,工程部负责人处加盖了第三人余建华的私人印章,案外人刘芳在经手人处签名。后被告东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东尚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玉元,股东为刘鑫永、刘玉元、郭爱兰、刘芳瑜。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元系被告东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融资入股分红合同》上加盖了“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负责人处加盖了被告刘玉元的私人印章,故应认定“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系被告东尚公司的内设机构,因该内设机构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外的融资借款行为均应由公司承担。《融资入股分红合同》与优先股凭证上均称涉案款项为入股金,但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按月享有固定红利,不承担债务与亏损,故涉案款项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原告与被告东尚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东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入股分红合同》中明确约定“月红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玉元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元系被告东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尚公司向外借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刘玉元在负责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刘玉元以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东尚公司承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用于被告刘玉元个人使用,故被告刘玉元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第三人余建华仅在《融资入股分红合同》的负责人处加盖印章,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东尚公司,被告刘玉元与第三人余建华、肖文革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东尚公司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刘玉元要求第三人余建华、肖文革承担涉案款项退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融资入股分红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已主张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军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利军对被告刘玉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刘利军负担1000元,被告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