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友鑫商贸有限公司、潘友平与被上诉人张永岐��原审被告姜红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友鑫商贸有限公司,潘友平,张永岐,姜红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友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友平,系石嘴山���友鑫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友平,男,1965年5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红军,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友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岐、原审被告姜红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鑫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友平、被上诉人张���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陈永栋、原审被告姜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鑫商贸公司及潘友平上诉请求:撤销(2016)宁020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永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伙资产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盈亏,潘友平是在张永岐及其兄弟的胁迫下出具的还款协议。退伙需经姜红军同意,张永岐应当承担合伙债务;姜红军不应当作为一审被告,而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判决侵犯了姜红军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合伙人应当是潘友平、张永岐、姜红军三方,友鑫商贸公司没有出资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不符合合伙人身份,潘友平向张永岐出具的还款协议缺乏三方确认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永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红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出入较大,没有依法确认张永岐与潘友平、姜红军系合伙关系,而错误的认定为张永岐、潘友平和友鑫商贸公司,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姜红军列为原审被告,但在判项中没有将姜红军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表述,姜红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无法提起上诉,所以一审列明的主体属于程序错误。即便潘友平向张永岐出具的还款确认书有效,但也应当查明合伙期间债务情况,并判决全体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姜红军认为张永岐与潘友平私下达成的退伙协议及还款情况侵害了姜红军的合伙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永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共同向张永岐付款80万元及违约金42082.2元(800000元×6%×2倍×160/365年=42082.2元);2.诉讼费用由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友平系友鑫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经协商,张永岐与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合伙以友鑫商贸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煤炭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均从友鑫商贸公司的账户进行。2015年4月26日,友鑫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友平与张永岐签署还款协议,同意张永岐退伙,并承诺向张永岐退还出资款252万元,分五期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潘友平陆续向张永岐支付了合计172万元,下欠80万元至今未付。张永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体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体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本案中,张永岐与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合伙以友鑫商贸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煤炭经营,三方构成合伙关系。2015年4月26日,潘友平与张永岐签署还款协议,同意张永岐退伙,约定向张永岐退还合伙出资款252万元,该行为即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协议签订后,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向张永岐支付了172万元,下欠80万元至今未付,故张永岐要求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支付该8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还款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上述款项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至今尚欠张永岐80万元未付,客观上给张永岐造成了损失,张永岐要求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支付违约金,其实质是要求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其该主张成立,但其计算有误,依法调整为21333.33元【800000元×6%÷12个月÷30天×160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对此予以支持。潘友平抗辩认为其与张永岐的合伙并未结算,其该抗辩与其与张永岐签署的还款协议相矛盾,故其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友平以姜红军系合伙人之一为由申请追加姜红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姜红军与本案张永岐、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的合伙并无关联,故姜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友鑫商贸有限公司、潘友平向张永岐支付退伙款8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21333.33元,合计821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永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0元,减半收取6110元,由张永岐负担110元,由石嘴山市友鑫商贸有限公司、潘友平负担6000元;诉讼保全费4730元,由石嘴山市友鑫商贸有限公司、潘友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友鑫商贸公司与姜红军哪一方为合伙人的问题,因张永岐、潘友平合伙协议以友鑫商贸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煤炭经营,友鑫商贸公司虽无出资行为,但却与张永岐、潘友平共同经营,并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结算收取货款,且潘友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可以代表公司行为,故友鑫商贸公司是本案的合伙人。至于姜红军是否符合合伙人身份,因姜红军本人否认与张永岐、潘友平存在合伙关系,潘友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姜红军参与合伙的事实,故姜红军不符合本案中的合伙人的身份。潘友平上诉称其是在张永岐及其兄弟胁迫下出具的还款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张永岐依法退伙,潘友平同意并退还张永岐合伙出资款252元,视为双方已就退伙时的合伙财产进行了结算,潘友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且友鑫商贸公司、潘友平已向张永岐支付了172万元,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大部分义务,故姜红军的辩解理由、友鑫商贸公司及潘友平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友鑫商贸公司及潘友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3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友鑫商贸有限公司、潘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