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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凤翔xxx(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凤翔xxx(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6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凤翔xxx(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凤翔xxx(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对被告xxx公司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有一笔借款往来,2016年4月4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24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欠据,加盖公司印章,口头承诺于2016年5月前还清。同时书面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原件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24万元。2、收款收据原件1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64万元。3、证明1份。证明多次与被告催要欠款。4、录音光盘1张。证明同3号证据。被告x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也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原告多次与被告主张权利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张丁负责担保。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借款。2016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24万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原借据上批注。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丁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实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2016年4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借据上批注下欠款项。原告现主张被告予以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翔xxx(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凤翔xxx(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