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侯春荣与李波男、刘海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荣,李波,刘海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侯春荣。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波男。被告刘海清。原告侯春荣诉被告李波、刘海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刘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我(甲方)与被告李波(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随州市鑫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贸易公司)20%的股份,现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股份转让费40万元,签字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波没有按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以用车抵款和付银行承兑等方式先后付款321400元,余款78600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波强迫我在鑫悦贸易公司制作的该公司与(侯春荣/侯胜利)往来明细账上签字认可不该由我承担的费用4048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波迅速偿付我的股权转款78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侯春荣(甲方)与被告李波(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持有鑫悦贸易公司20%的股份,现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股份转让费40万元,签字时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波没有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波累计向原告抵付股权转让款321400元(其中2012年5月22日,鑫悦贸易公司用皮卡车一台抵付原告股权转让费82800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承兑汇票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又提走鑫悦贸易公司皮卡车一台抵款105800元;2012年2月6日,原告再次提走鑫悦贸易公司皮卡一台抵款828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在鑫悦公司所制作的《随州市鑫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侯春荣/侯胜利)往来明细帐》上签字认可:1、修理费131元;2、闹事费用10000元;3、闹事招待费用2800元;4、共同经营期间欠款7549元;5、闹事将李波所有的悍马车倒车镜损坏扣款20000元,合计40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李波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其后,鑫悦公司自愿用其车辆等为被告李波向原告抵账,本院认可。但被告李波仍尚欠原告转让款78600元。原告诉称其在鑫悦贸易公司制作的《往来明细账》上签名,是被告李波强迫所为,其中函列的40480费用不应抵减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波尚欠原告侯春荣股权转让款3812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清作为李波的妻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刘海清与李波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春荣股权转让款38120元;二、驳回原告侯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侯春荣承担900元,被告李波承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明森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