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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中段(外贸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青山,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东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刘天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李丙申,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上诉人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为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于原告诉称收购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的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的适格原告只能是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所谓的“还款义务”。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所谓的“子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该对账函的形成,缘于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层请求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帮忙签章,仅用于其年底财务管理的用途。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层因碍于面子,为其签章。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明确显示:其一、该对账函同时致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没有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其二、该对账函同时明确注释“本函并非催(付)款结算”。据此,充分说明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属帮忙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双方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商品砼供需合同》足以证明,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有意偏袒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本案最早的供货合同确实是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的,但后来供货是由本案一审原告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的。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面的债权人是中联公司,债务人是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份对账单是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军制作并持有,加盖中联公司的公章后亲自到鑫地公司,经鑫地公司的会计和法定代表人审核无误后,加盖了鑫地公司的财务章。也就是说该对账函的内容也是闫红军代表弘鑫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账函的内容既然债权人由中联公司享有,弘鑫公司将不再享有,所以中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是正确的。二、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广厦公司一审缺席,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鑫地公司在闫红军持有的中联公司的对账函上加盖财务章,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对账函的内容是“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财薄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下方记录无误处签章证明,欠款90万元”,这充分说明鑫地公司对该笔欠款是认可的,应当偿还。三、因广厦公司居住地在外地,该笔业务没有鑫地公司的牵头,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保障,是不会做这笔业务的。正是因为鑫地公司保障、承诺与广厦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才予以供货的。综上所述,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标的的20%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8日,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2#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2年12月12日,原告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水泥有限公司、郑州科安恒商砼有限公司、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登封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出资并新成立分公司,之后,原告按供货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原告停止向其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对所欠数额进行核对,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0万元未付,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无误后,并在该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原告,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公司设立后,承继了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从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确认的行为及被告代理人陈述代为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过,同意代为履行。故二被告应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万元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标的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合同有约定,该院也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应有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90万元;二、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8万元,此款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登封市弘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后,承继了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从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登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确认的行为及其陈述代为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代为履行,并判决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偿还所欠货款90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当。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燕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