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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人民专修学院与张金年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人民专修学院,张金年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山东人民专修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路森斋,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年,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人民专修学院与被告张金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人民专修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用原告约2亩用地擅自种植的树木等地上物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4万元,并按照每年5333元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取得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东侧约142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的规划用途为原告建设教育配套设施,但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上述土地约2亩种树,且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迁移并向原告返还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张金年等6人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山东人民专修学院发放市中国用(2007)第02002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5]5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山东人民专修学院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人民专修学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