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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庄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锐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金平区。1997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19日因执行刑满被释放,剥夺政治权利7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松斐,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锐某及其辩护人陈松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庄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D×××××号两轮摩托车沿汕头市外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中心医院前路段时,车头前方与沿外马路的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实施左转弯由王伟昌某某驾驶的粤D×××××号牌小汽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庄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庄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庄锐某及王某某各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庄锐某的伤情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头部损伤致左顶部头皮血肿,右额颞部、双侧枕部、大脑镰右旁薄层硬膜下积血,双侧顶枕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前部、左额叶前内下部、右颞叶前下部、左顶叶及左侧小脑半球多发脑挫裂伤,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及右上侧切牙根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14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被告人庄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庄锐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庄锐某因突发昏迷送医,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同年10月12日出具了疾病证明书,意见是继续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资料,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2047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法活)字(2016)03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公(司)鉴(痕)字(2016)02022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庄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庄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庄锐某有前科且系无证驾驶,应予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锐某认真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且尚需康复治疗,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