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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曹平娇与刘振惠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27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惠,曹平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惠,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平娇,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刘振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3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在广州市荔湾区,合同签订地在天河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支付或者接受货币一方在番禺区,另本案并非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而是要求返还借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涌路仲华园二巷2号,该址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