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昌县××摩托车家电城负责人,住××。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4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度,被告人李××在担任建昌县××摩托车家电城负责人期间,在履行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有关家电下乡产品和代理审核录入相关信息之机,采取虚报家电购买人、品牌、数量等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53976.52元占为己有。2016年1月18日,李××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荆××、王××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及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汇总表、转帐支票存根、帐单等物证书证,电子物证检验意见书、销售数据光盘,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建昌县××摩托车家电城负责人,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家电下乡补贴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5397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所得款53976.52元应予追缴。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50000元)。二、没收被告人李××非法所得款53976.52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未缴纳罚金50000元及非法所得款53976.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