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俊、杨志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杨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住云梦县。2014年12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杨志平,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住应城市。2014年1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杨志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琼华、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志平驾驶小型货车载乘被告人张俊从云梦县行至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景花园边停下,二被告人转到东马坊办事处滕西街一居民楼下,将应城市居民刘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553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推至该居民楼对面的小巷内,随即用工具将摩托车启动,由被告人张俊骑着该盗窃的摩托车,被告人杨志平驾驶小货车引路至其位于郎君镇西村的家里停放。次日,被告人杨志平将该车移置于一破旧民房内。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杨志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俊抓获,盗窃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杨志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俊、杨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均等,无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自首和立功,均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俊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志平曾因犯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张俊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志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林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