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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世祥与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祥,黎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889号原告张世祥。被告黎海荣。原告张世祥诉被告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祥诉称,被告黎海荣于2015年6月16日以其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半年不按时归还借款按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利息的7倍计。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找借口分文不还。至今借款已将快一年时间,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付清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利息的7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被告黎海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海荣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张世祥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张世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如半年不按时归还借款,按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利息的7倍计为准。”的《借条》的借款人栏处亲笔签名并捺手指摸,还书写其身份证号码,以确认其向原告张世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中确认上述该笔150000元借款中的127500元是通过其在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开设的账户62×××17转账至被告黎海荣在中国农业银行XX市开设的账户62×××13中,另外22500元则是签立上述《借条》的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黎海荣的。此外,原告张世祥还确认被告黎海荣借到款后未曾还款付息过,另确认本案借款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或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的情形。最后,原告张世祥否认其曾与被告黎海荣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黎海荣的个人债务。因被告黎海荣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张世祥致引起本案纠纷。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黎海荣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本院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届满后,被告黎海荣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庭审中提交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黎海荣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黎海荣向原告张世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黎海荣亲笔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为凭,且原告确保该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被告黎海荣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海荣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张世祥,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还约定如半年不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则按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利息的7倍进行计算。该约定应理解为若被告黎海荣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张世祥的,则不应计算借款利息,据此,本院确认该利率为逾期利率的约定。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结合借款发生日为2015年6月16日的事实,计得该笔借款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黎海荣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现请求被告黎海荣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利率的7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经查,同期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2.75%,而该利率是上下浮动,不是一成不变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黎海荣只需以尚欠原告张世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的7倍(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张世祥。被告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的7倍(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张世祥。二、驳回原告张世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黎海荣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海荣迳付给原告张世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