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杜永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杜永斌,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83号福山五金家电市场A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北京高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孙蒙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永斌、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被上诉人杜永斌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家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借用原审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的资质投资建设涉案房产,系实际产权人,并办理了部分房产的产权登记。涉案房产建成后,上诉人成立摩托车市场公司,对外销售了部分商业门市房。由于购房户为避免二次交易税,没有申请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因此一直登记在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下。虽然有关投资建设涉案房地产的原始单据不全,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为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杜永斌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投资人,其关于购房户为避免交税而未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杜永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执行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证号为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项下房产和证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454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2、诉讼费用由和平家电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宁与天府房地产公司、刘锡强民间借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烟仲字第660号调解书,内容为天府房地产公司同意于2011年12月27日前返还李宁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因天府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李宁向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中院执行立案后,将案件指令福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福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福执字第285号案立案执行。福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2)福执字第285-2号执行裁定书,在查封财产到期时,继续查封了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宗,其中包含和平家电公司主张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79号摩托车市场的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号的房产。2014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2)福执字第28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454号。2015年2月5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福执字第285-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杜永斌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4日烟台中院以(2015)烟执提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至烟台中院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5)烟执字第284号。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和平家电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建筑工程系其以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故房地产的初始登记均登记在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实为和平家电公司,现和平家电公司在办理该项目的房产证、土地证变更过程中,请求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烟台中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烟执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登记在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根据和平家电公司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烟台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烟台市福山区经济贸易局的请示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所需资金全部由和平家电公司投入,因此,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已经产生了争议。在财产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烟台中院执行程序暂不宜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79号摩托车市场、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及其证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45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杜永斌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以诉称理由向烟台中院提起诉讼。另查,2002年6月18日,原福山区文化局(合同甲方)与和平家电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其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出让福山电影公司土地由乙方投资开发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宗土地位于福海路南端,……,占地面积约4500平方米(以实测数据为准,按实测数据结算),甲方向乙方按每亩23万元的价格收取拆迁补偿费;乙方享有独立开发权,享有工程产权;甲方将该宗土地上的原有建筑物无偿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转让有关手续,由电影公司提供原有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乙方负责工程的所有手续及费用,在区政府批准电影公司改制方案之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拆迁补偿费140万元,余者在办理完征地手续7日内全部付清。2002年9月2日,福山区委宣传部、原区文化局出台《福山电影公司改制方案》,其中载明原福山电影公司经营场所所占土地的50%转让给和平家电公司建设商业用房。2002年10月8日的福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部分项目用地专题会议纪要》中载明,原电影院部分土地,因属改制企业,且存在职工安置、劳保、债权、债务等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其土地使用权仍以协议方式出让。2003年3月19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烟福土偿合字[2003]第7号),其中载明出让土地为4761平方米,用于建设综合用地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600元,总额为285.66万元,天府房地产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缴纳该土地出让金。和平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民在上述土地出让合同落款处的天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3年3月28日,天府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土地用途为综合,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和平家电公司主张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土地手续所用,因其为福山区人民政府解决了原福山电影公司的安置垫付了一些费用,所以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无须再缴纳,实际真正履行的是和平家电公司与原福山区文化局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其以协议转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其缴纳了合同书中约定的140万元,后期又支付了15至20万元,并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过相关税费,现仅能提交了2002年10月25日向原福山区文化局缴纳拆迁补偿费140万元的《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复印件,该单据的原件及其他缴费单据均因2014年搬家找不到了。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和平家电公司的主张。原告杜永斌对和平家电公司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和平家电公司提交的上述政府会议纪要与福山区电影公司的改制方案有矛盾,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是土地协议出让,而改制方案中则载明为土地转让,和平家电公司未明确涉案土地是转让取得还是出让取得,和平家电公司提交的与原福山区文化局签订的合同书不真实,且未提供已缴纳转让款或出让金及140万元补偿款的证据,而已提交的140万元补偿款收据复印件无法看清收款单位和交款单位,不能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2002年12月17日,和平家电公司(合同乙方)与天府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经甲方研究决定同意乙方以甲方开发经营资质,在福海路东、福山老电影院内开发建设商住楼,开发项目所有权属于乙方,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投入;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所开发项目,审批、报建、规划、开施工手续等需要甲方证明的材料及文件,协助乙方搞好日常施工,负责对乙方所开发项目的产权办理业务联系等,乙方交纳所开发项目所有开施工手续费用,负责所开发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乙方按工程总价(以建设管理部门核定平方造价为准)的0.5%向甲方支付工程全面工作管理的全部费用。针对该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用,和平家电公司提供了2004年12月20日向天府房地产公司支付5万元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其以账目和单据均找不到为由表示无法提交原件。天府房地产公司对此亦表示未找过公司账目,但认可被告和平家电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天府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证明称,200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其只是借给和平家电公司开发经营资质使用,协助办理开发手续,并收取了5万元(999万×0.5%≈5万)管理费,全部项目投资及办理一切手续的费用都是和平家电公司出资的,天府房地产公司没有出资,所以项目建成后,一切产权都是和平家电公司的。杜永斌对和平家电公司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不认可,主张协议中约定的建设项目为开发商住楼,而涉案房产的性质为商业,并非商住,并且和平家电公司未提交单据原件,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天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是谁出资建设的涉案工程,但天府房地产公司在证明中明确其是借给和平家电公司开发资质使用。2003年2月,和平家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合同甲方)与烟台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福山摩托车市场商业综合楼工楼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建设地点为老电影院内,工程费估算为5000元。该勘察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天府房地产公司盖章。和平家电公司未提供已支付该勘察合同工程款的证据。2003年4月4日,烟台福山摩托车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车市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洪民。和平家电公司主张摩托车市场公司的成立,是为了确定工程项目,经政府批准之后正式办理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和平家电公司为此提交了2003年3月27日其向福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成立烟台(福山)摩托车市场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和《烟台(福山)摩托车市场有限公司命名的补充说明》复印件。杜永斌对此主张举建摩托车市场公司不需向政府审批,从文件形式上看,政府应当作出批复,而不是在报告上盖章,并且摩托车市场公司的投资人不是和平家电公司,而是自然人。和平家电公司对此主张摩托车市场公司与和平家电公司都是和平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族企业。2003年8月26日,天府房地产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福山摩托车市场商业住宅楼(商业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999万元,合同订立地点为和平家电公司。和平家电公司未提供其支付上述施工合同价款的证据。杜永斌对此主张,合同本身无法证明谁支付了工程款。2003年8月26日,和平家电公司向原福山区经济贸易局提交了《关于和平家电公司兴建“摩托车市场”建设工程免收费用的请示》,载明因需要安置服装厂的职工,经研究由和平家电公司先交付了190.50万元用于处理服装厂职工的安置,而后再从和平家电公司开发“家电五金”市场和老电影院(摩托车市场)的建设工程收取的费用中冲减,其中电影院开发需免的费用共计34万余元。原福山区经济贸易局于同日向福山区政府提交了《关于和平家电公司兴建“摩托车市场”建设工程免收费用的申请报告》(烟福经[2003]45号),相关领导签字,载明同意按原会议纪要减免。就涉案工程其他配套工程的建设,和平家电公司主张系其出资建设,诉讼中其提供了包括消防工程、幕墙工程、电信设施工程、消防设备、电梯工程、电力工程、市政给水工程等施工合同,其中部分工程的发包人为和平家电公司,部分工程发包人为摩托车市场公司,或和平家电公司与摩托车市场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和平家电公司对于上述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由其或摩托车市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和平家电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24日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显示涉案建筑由摩托车市场公司作为申报单位申请验收。杜永斌据此主张,和平家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摩托车市场公司是项目的投资人,和平家电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2008年3月31日,根据摩托车市场公司提交的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的申请,原福山区经济贸易局向福山区人民政府提报了《关于为摩托车市场公司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的请示》,其中载明根据区政府2002年9月13日区长办公会纪要精神,和平家电公司在福山区电影院旧址上,开发建设“福山摩托车市场”,由于和平家电公司无开发资质,经政府同意,以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全部资金由和平家电公司投入。该项目于2003年2月经福山区发展计划局批准施工,2006年7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总建筑面积11852.58平方米,项目网点房已部分外售。根据摩托车市场公司申请,特请示将该项目待售房及自留房全部变更至摩托车市场公司名下。该请示经相关领导人员签字。和平家电公司主张虽然提交了变更过户的申请,但考虑直接从天府房地产公司过户至商户名下可节省相关费用,故再未办理整体过户,只是将部分需要过户到摩托车市场公司的部分房产办理了过户,现在涉案房产中的地下室和四、五楼已办理在摩托车市场公司名下,但未交任何费用,也未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另有部分楼层已出售,并有部分出售房产已办理了产权证书。和平家电公司主张涉案建筑由其与摩托车市场公司共同经营使用,但其提交的2009年3月29日通知部分租赁合同到期的业户进行竞标的通知载明系摩托车市场公司所发,和平家电公司也未提交其收取租赁户租金的证据。原告对此主张,和平家电公司作为本案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合同书、改制文件、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勘察合同、收据复印件、请示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告和平家电公司以对登记在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中亦主张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建设项目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和平家电公司应对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虽然被告和平家电公司提交的2002年6月18日与原福山区文化局签订的合同书和2002年9月2日的《福山电影公司改制方案》、同年10月8日的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中载明有将原福山电影公司的部分土地协议转让给被告和平家电公司的内容,但被告和平家电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二、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被告和平家电公司主张上述出让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土地手续所用及其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过相关税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平家电公司答辩主张其与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双方协议约定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登记,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产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三、虽然被告和平家电公司与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在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诉讼中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均载明被告和平家电公司借用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进行相关开发建设,但被告和平家电公司与天府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且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本身也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四、被告和平家电公司虽提交了其作为工程发包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勘察、配套等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其提交的涉案房产的土建、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是天府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施工单位签订,另还有部分配套工程又系摩托车市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施工单位签订,被告和平家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建筑相关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全部由其支付。五、摩托车市场公司与被告和平家电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被告和平家电公司提交的涉案建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主体并非被告和平家电公司,而其提交的要求办理涉案房地产变更手续的请示则载明应将涉案房地产变更至摩托车市场公司名下,并非变更至其公司名下,并且其还认可事实上已有部分房产的产权办理到了摩托车市场公司名下。六、涉案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确定其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综上所述,在被告和平家电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其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涉案房产系其全部投资建设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又依法登记在被告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情况下,被告和平家电公司以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原告杜永斌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杜永斌要求继续执行涉案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证号为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项下的房产和证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454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证号为烟房权证福股份制字第××项下的房产和证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454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和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涉案被查封的房地产登记在天府房地产公司名下,和平家电公司主张其借用天府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是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投资人,提供了合同书、会议纪要以及收据复印件等加以证明,但借用资质开发为法律所禁止,且和平家电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由其支付。涉案房产于2006年已经竣工验收,部分房产已经出售并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和平家电公司主张涉案房地产系其投资建设,应归其所有,但没有对涉案房地产长期未办理过户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规避税费的主张,表明未过户系自身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和平家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和平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和平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朱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