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陈日思、许少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陈日思,许少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62号原告:陈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身份号码:×××4518。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日思,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515。被告:许少程,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21。原告陈光明诉被告陈日思、许少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思、许少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陈日思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1日,并由被告陈日期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粤Q×××××号车辆及位于阳西县教育路鸿润小区C4号楼202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且从2016年6月份起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许少程是被告陈日思的妻子,其对陈日思的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日思、许少程均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日思与被告许少程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2016年2月22日,原告陈光明(甲方)与被告陈日思(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最高额借款]字第B005号),约定:甲方同意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限额100000元内,根���乙方的需要分次向甲方支付借款;借款由甲方直接汇入至陈日思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78);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乙方可自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之日起6个月后,在借款期限内自由选择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乙方不需要支付提前还款后剩余期数的利息,乙方同意按借款期限内剩余期数的本金的百分之五支付手续费等内容。被告陈日思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按捺,并由被告许少程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名按捺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陈日思签订了一份《借款凭证(伍)号》,载明:本凭证为“2016年[最高额借款]字第B0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第壹号借款凭证,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利率为3%/月。2016年2月22日,原告陈光明通过案外人周建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陈日思汇款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光明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由其本人签名按捺确认的《借款收条(伍)号》交原告收执,该收条中载明其已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按月利率3%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日思向被告陈光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伍)号》、《汇款收据》、《借款收条(伍)号》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光明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日思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日思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日思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日思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伍)号》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2月22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算。原告请求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故应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原告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然是以被告陈日思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在其与被告许少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少程亦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的“乙方配偶”一栏签名,表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陈日思与被告许少程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许少程对被告陈日思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日思、许少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日思、许少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之日止)给原告陈光明;二、驳回原告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日思、许少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