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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被告人阚某曾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11年8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于2016年2月24日16时27分许,驾驶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珠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谭家村小区”门口处,在向右变向驶向机动车道时,车头部正面与在珠海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向“谭家村小区”门口的殷某所驾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殷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经认定,被告人阚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阚某驾驶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珠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起步逆向行驶至“谭家村小区”门口处,在向右变向驶向机动车道时,车头部正面与在珠海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向“谭家村小区”门口的殷某所驾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阚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阚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阚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电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阚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