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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00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某甲,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某乙,女,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某丙,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某丁,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某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丁、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张某某、周某甲签订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01-58号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请求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张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万年里101-58号楼房屋买卖手续至今,现需要办理房照,在此期间张某某去世,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无法办理其母亲张某某的继承公证手续,故此需要法院给予裁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房产执照、(2013)锦证综六民字第1434号公证书、2010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及周某已、张某某的死亡证明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2月25日周某已与妻子张某某取得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房屋一户,建筑面积42.5平方米,该房屋于2010年7月22日被锦州凌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动迁拆迁,被继承人周某已于当日与锦州凌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该房屋21.25平方米的部分回迁时被安置在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01-58号正楼房(测绘面积60.24平方米)。2011年3月10日周某已去世,周某已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2013年7月5日上述继承人在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继承人张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放弃对被继承人周某已的遗产继承权,将被继承人周某已的遗产即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01-58号房屋的一半财产权益交由周某甲继承。2013年7月原告通过周某的介绍,与周某甲、张某某达成口头买卖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的协议,并于2013年7月22日交付了房款,且在周某甲与张某某的协助下,与锦州市凌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另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锦州市凌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产权人为周某已。2014年11月5日张某某去世,该诉求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01-58号房屋为周某已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回迁所得,因该房屋系周某已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此后周某已去世,被告周某甲通过继承取得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一半被拆迁安置权益,张某某作为周某已的妻子享有《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另一半被拆迁安置权益。此后原告与周某甲、张某某达成买卖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的协议,并于2013年7月22日在周某甲与张某某的协助下,与锦州市凌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将权利人更改为原告。综上原告与周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的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合同相对人张某某去世,其尚未履行转移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涉诉房屋的财产权因继承而转移给本案的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作为张某某的子女在享有被拆迁安置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张某某于2013年7月口头达成的买卖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101-58号房屋(测绘面积60.24平方米)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