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月珍与陈丰伟、陈丰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珍,陈丰伟,陈丰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201号原告:陈月珍,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2X。法定代理人:陈东计,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丰伟,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双麻村委会凉垌村三巷*号之一。现住阳江市江城区东源市场陈屋寨八巷*号。公民身份号码:×××6133。被告:陈丰同,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瑞勇。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月珍与被告陈丰伟、陈丰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豪,被告陈丰伟、陈丰同、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珍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部分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因伤情过重在诉讼期间仍在阳江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脑损伤后遗症;2、右侧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3、右肱骨近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4、××。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原告好转出院尚欠医院部分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待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陈月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88916.56元(166843.67元一已诉7792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413-180)天×100元/天)3、护理费:23300元(233天×100元/天)4、误工费:16866.66元((2015年12月23日判决生效日至2015年4月8日评残前一日共253天)×2000元/月÷30天);5、营养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45638.18元(32598.7元/年×20年×80%-已请求475941.02元)以上合计:203021.4元按照事故责任,请求赔偿10151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01510.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相关诉请,其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诉请金额中并不是后续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2、根据(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246号调解书中注明陈东计、陈月珍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是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用并不是就原告内固定物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依法驳回;3、在(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案件中,原告治疗终结后办理出院进行的伤残鉴定,所以原告后续费用只能对内固定物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诉请;4、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不予认可,因为误工费在(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案件中已赔付完毕;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依据,并且该营养费在上一次起诉中已赔付,所以原告这次请求的营养费是重复请求;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在(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案件中法院已进行判决,所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陈丰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丰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陈丰伟于2014年4月26日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9时行驶至东门南路××××大道交叉路口时,遇陈东计驾驶粤Q×××××号摩托车搭载陈月珍横过东门南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东计、陈月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丰伟与陈东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月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月珍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日,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8739.39元(其中住院费36845.71元、门诊费1893.68元)。2014年5月1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共住院117天,用去医疗费81678.69元和163019.5元。2014年8月27日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93天,用去医疗费30501.05元。2014年12月27日转入阳江市中医医院接受康复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已住院180天,尚未出院,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7927.11元。原告陈月珍前后共住院395天,用去医疗费合共391865.75元。2015年4月2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月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陈月珍右肽骨、股骨、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17000元-19000元。陈月珍被鉴定为精神残情IV(四)级伤残,目前存在精神科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2日,原告及陈东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及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其中陈月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费用明细,结合病历及治疗过程等确定为391865.75元;2、住院伙食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395天计算为39500元(395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4、护理费,按阳江地区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395天计算为39500元(395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陈月珍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即2716.55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依理不合,应按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期限为自原告住院至评残日(2015年4月8日)前一天共346天,其误工费为23066.66元(2000元/月/30天×346天);6、残疾赔偿金,陈月珍于1956年8月18日出生,至其定残日(2015年4月8日)未满60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并按其伤残四级二项、九级、十级各一项计算80%为521579.20元(32598.7元/年×20年×80%),但原告请求475941.02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7、司法鉴定费,按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确定为6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之伤情酌定为36500元;9、终身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月珍存在精神科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护理依赖费用按70%计算15年,并按阳江地区一般护理收费100元/天计算,终身护理依赖费用为383250元(100元/天×15年×365天/年×70%),以上合共为1398813.43元。原告与陈东计是夫妻关系,其两人表示损失可合并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东计、陈月珍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东计、陈月珍交通事故损失674270.94元;三、驳回原告陈东计、陈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3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734270.94元给陈东计、陈月珍,了结本案,陈东计、陈月珍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医疗费未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入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共住院413天,用去医疗费166843.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案首页、阳江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阳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人费用汇总、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书、本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丰伟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与陈东计驾驶粤Q×××××号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月珍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陈丰伟与陈东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月珍已就其在阳江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77927.11元(该医疗费结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向本院起诉,并作出处理。本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认定处理时原告尚未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按原告诉请的233天计,属于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8916.56元(166843.67元-77927.11元),属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判决以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前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终身护理依赖费用等作出认定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891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233天×100元/天);3、误工费:15533元[233天×(2000元/月÷30天)]。三项合共127749.56元。该损失按被告陈丰伟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63874.78元(127749.56元×50%)。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月珍交通事故损失63874.78元;二、驳回原告陈月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交),由原告陈月珍负担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惠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