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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海陆与张加美、张永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陆,张加美,张永合,王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057号原告:张海陆,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美,居民。被告:张永合,居民。被告:王爱珍,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陆与被告张加美、张永合、王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彭伟,被告张加美、张永合,被告王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加美、张永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王爱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加美、张永合、王爱珍与案外人刘美英于2013年3月份合伙在梁才乡西玉皇堂村包地种树,期间向原告借款。后2013年6月份四人分伙,被告张加美、张永合应分得债务100000元。于是被告张加美、张永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借期10个月,被告王爱珍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张加美辩称,没有收到借款,没有见到现金。被告张加美与被告张永合、王爱珍及刘美英合伙种树苗,这笔钱是刘美英的,原告张海陆是刘美英的儿子,合伙分伙时刘美英说,是借的张海陆的钱,让被告给原告张海陆直接打的借条。被告不是不认账,而是当时分伙时对投入的资金计算有误,实际欠刘美英72021元,刘美英尚欠被告2014年包地款10000元,2015年、2016年包地款也一直未付。被告张永合辩称,这个钱不是借的钱,而是合伙分伙时打的借条。被告王爱珍辩称,2013年2月26日刘美英与被告王爱珍、张加美、张永合四人签订了苗木种植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爱珍出资50000元,刘美英出资30000元,被告张加美、张永合各出资30000元,合伙在梁才乡西玉皇堂村种植苗木,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有出资,但是合伙并不愉快,因原告的母亲刘美英管理合伙财务,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公示账目,没有对账,所以四人商议分伙,但至今没有将合伙时的投入、债权、债务分割清楚,在合伙期间各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知为何在2013年6月份原告的母亲逼迫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各被告之间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不真实,被告王爱珍担保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自签字至起诉之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王爱珍主张过权利,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存折、照片、款项来源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苗木种植合作协议,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加美、张永合、王爱珍与刘美英签订《苗木种植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张加美与被告张永合一组,被告王爱珍与刘美英一组,四人合伙种植苗木;计划总投入500000元,合作时间暂定三至五年;被告王爱珍及刘美英各出资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张加美、张永合各出资30000元,共计60000元;计划投资500000元,实际出资140000元,差额360000元,协商共同借款,定期一年,风险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刘美英负责管理合伙财务,经营期间因实际投入资金不够购买苗木、人工、化肥等支出,多次向其儿子即原告张海陆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支出。因四人合伙期间出现矛盾,遂于2013年6月6日分伙,经结算被告张加美、张永合分得债务100000元,因刘美英合伙期间借款是向原告所借,故被告张加美、张永合直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爱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陆十万元,用于梁才乡种植苗木,月息1分5,定期10个月,本息两清”。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加美、张永合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虽然本案债务系因原告张海陆母亲刘美英与被告张加美、张永合、王爱珍四人合伙共同种植苗木向原告借款产生,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但是被告张加美、张永合在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法应当认定为合伙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无需再审理基础的合伙法律关系,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加美辩称的刘美英尚欠土地承包款未支付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5%未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到期之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而原告提供的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在此之前原告称多次电话向被告王爱珍催要借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爱珍亦不承认向其催要过借款,故原告向被告王爱珍主张权利时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爱珍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对其要求被告王爱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美、张永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海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加美、张永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