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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欣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欣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4民初2268号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韦欣怡,女,1987年7月1日生,侗族,住柳州市。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业公司)诉被告韦欣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中实物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泰物业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哲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