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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廖朝环与何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环,何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805号原告:廖朝环。委托代理人:廖朝江。特别授权。被告:何凯。委托代理人:涂宏阳。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特1号长江大厦4楼。负责人:邓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园,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廖朝环诉被告何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朝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朝江,被告何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宏阳,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1060.43元(不含已垫付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凯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凯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谭鑫培路行驶至江夏大道路口时与我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至鉴定日期前一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9000元。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何凯,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凯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廖朝环垫付了19586.7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鄂A×××××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廖朝环垫付了1万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凯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谭鑫培路行驶至江夏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廖朝环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朝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903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朝环无责任。后原告廖朝环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等,住院23天,医疗费用为28023.13元,其中被告何凯垫付了19586.7元,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8月1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朝环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7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9000元。原告廖朝环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廖朝环事故发生前在武汉畅卖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修理技师工作。原告廖朝环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了护理费3600元。原告廖朝环还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200元。鄂A×××××号车主为被告何凯,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廖朝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朝环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需依法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二、误工费,由于原告廖朝环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武汉畅卖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三、护理费,原告廖朝环主张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按照票据金额予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廖朝环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其主张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车辆损失,原告廖朝环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其主张维修费500元与施救费200元均有票据予以支持,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朝环各项损失共计72729.1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0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38718.13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62729.13元;二、由原告廖朝环退还被告何凯垫付款19586.7元;综合以上两项之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廖朝环43142.43元,代原告廖朝环退还被告何凯19586.7元。三、驳回原告廖朝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5元,由被告何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凯廖朝环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28023.13元2、后期治疗费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小计48718.13元(二)伤残限额5、护理费7524元(3600元+31138元÷365天×(70天-24天)]6、误工费15187元(41994元÷365天×132天)7、交通费600元小计23311元(三)财产限额8、车辆损失500元9、施救费200元小计700元三、计算方法1、医疗限额内廖朝环损失为48718.13元,由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廖朝环损失为23311元,由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331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廖朝环损失为700元,由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2、超过部分损失为38718.13元,由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718.13元。综上,由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72729.1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