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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进善与刘树光、曲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光,曲桂芝,刘进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桂芝。委托代理人:刘树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善。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光、曲桂芝因与被上诉人刘进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树光并作为上诉人曲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光、曲桂芝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16000元借款错误,该借款已经偿还。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10000元,10000元的借条并非上诉人所出具。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起诉并非被上诉人的本意。刘进善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进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树光、曲桂芝立即偿还刘进善借款22500元,案件诉讼费由刘树光、曲桂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树光与曲桂芝系夫妻。2011年6月3日,刘树光向刘进善借款10000元,并为刘进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进善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6月3号,刘书光”。2011年7月18日,刘树光向刘进善借款16000元,并为刘进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进善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1年7月18号,刘树光”。借款到期后,刘进善多次向刘树光索要借款,刘树光拒不偿还。2014年冬,刘进善出车祸后,刘树光偿还刘进善借款2000元,由刘进善堂哥给刘树光出具收条。一个月后,刘树光又偿还刘进善借款1500元,刘进善叔叔给刘树光出具收条。2015年5月12日,刘进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树光、曲桂芝偿还借款2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树光、曲桂芝负担。另庭审中,刘树光申请就刘进善提交的10000元借条进行字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鉴定申请人刘树光拒不交纳鉴定费,2016年3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予以退案。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证据一中,落款“刘书光”署名的借条是否是刘树光出具。原审法院认为,刘进善举证后,刘树光就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字迹鉴定。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刘树光拒不交纳鉴定费用,2016年3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予以退案,视为刘树光对该证据的认可,原审法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于刘树光庭审中抗辩,16000元借条,他已分两次向刘进善偿还,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曲桂芝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借款期间,刘树光、曲桂芝系夫妻关系,故刘树光、曲桂芝应当共同向刘进善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刘树光、曲桂芝欠刘进善2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刘树光、曲桂芝负担。因刘进善已预交,限刘树光、曲桂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支付给刘进善。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22500元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树光称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并且所借得16000元借款已经分两笔偿还完毕,但上诉人刘树光在其出具的10000元借条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拒交鉴定费用导致退鉴,同时,上诉人刘树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16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及已经履行了16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尽管16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上诉人在还款期限之后还向被上诉人还款,诉讼时效时间应当从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起算点。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冬季,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刘树光、曲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