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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尉明武与张进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明武,张进才,张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明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耿伟。上诉人尉明武因与被上诉人张进才、被上诉人张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不仅涉及被上诉人张进才因主张清算合伙财产,与上诉人尉明武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还涉及其因主张拖欠购煤款项的债权,与被上诉人张耿伟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查明被上诉人尉明武的债权主张,直接影响到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不清。同时,被上诉人张耿伟的陈述对于本案至关重要,在发还重审中应予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还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