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申忠喜与王小东、翟年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忠喜,王小东,翟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008号申请执行人申忠喜。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小东。被执行人翟年生。申忠喜与王小东、翟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忠喜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翟年生对王小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小东、翟年生共同返还申忠喜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计1937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王小东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野行234号楼202室的房屋和被执行人翟年生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正大花苑16幢202室的房屋。2016年9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和风险告知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审理过程中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