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汪玉华与陆强、陈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华,陆强,陈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424号原告:汪玉华,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福鼎市。被告:陆强,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职业不详,住柘荣县。被告:陈晋娟,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职业不详,住柘荣县。原告汪玉华与被告陆强、陈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强、陈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陆强、陈晋娟应当共同偿还其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78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陆强、陈晋娟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4月6日、5月2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汪玉华借款4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均为2%,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29日。上述借款汪玉华均通过转账形式汇入陆强、陈晋娟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陆强、陈晋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经汪玉华多次催讨,陆强、陈晋娟拒绝偿还。陆强、陈晋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汪玉华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陆强和陈晋娟的身份信息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汪玉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陆强、陈晋娟向其借款等的相关事实,且陆强、陈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视为陆强、陈晋娟对汪玉华所述之相关事实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汪玉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强、陈晋娟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16日、5月29日向汪玉华借款4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汪玉华将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陆强、陈晋娟指定的账户。借款后,陆强、陈晋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还款期限届至,经汪玉华多次催讨,陆强、陈晋娟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而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陆强与陈晋娟系夫妻关系。由于陆强、陈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召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汪玉华与陆强、陈晋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相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汪玉华提供了借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向陆强、陈晋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借款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陆强、陈晋娟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义务。汪玉华主张陆强、陈晋娟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陆强、陈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民间借贷关系的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陆强、陈晋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汪玉华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78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3月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如果陆强、陈晋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陆强、陈晋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