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崇朝、程志明与崔元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朝,程志明,崔元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409号原告李崇朝,男,汉族,农民。原告程志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崔元山,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崇朝、程志明诉被告崔元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朝、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元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朝、程志明诉称,2016年7月23日原告因合伙做生意需要购买货车一辆,当日原告在濮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看中了被告的白色箱货车一辆,双方当场达成了买卖合意。原告于当日将18000元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手续齐全;任何原因车过不了户退车等”,现该车因法院查封不能过户,被告不同意退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元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崔元山从案外人王波手中购买了豫J×××××白色箱货二手车一辆,车架号为JJ11KA1313186006851,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李崇朝与程志明二人系合伙关系。2016年7月23日,原告二人因合伙做生意需要购买货车一辆,被告崔元山在濮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卖车时,原告李崇朝、程志明与被告崔元山达成买卖合意,原告李崇朝、程志明于当日将18000元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崔元山,被告崔元山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18000元车款,若有违章归甲方(崔元山)承担。原告付款后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李崇朝作为乙方,被告崔元山作为甲方,约定豫J×××××白色箱货一辆于2016年7月23日成交价格为18000元人民币;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手续齐全;自2016年7月23日以前该车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等一律由甲方承担,自2016年7月23日以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律由乙方承担;任何原因车过不了户退车。后原被告双方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该车已经被范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购车款18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豫J×××××白色箱货交付给原告,但因该车被范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完全实现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即交付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第五项约定“任何原因过不了户退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前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崔元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崇朝与被告崔元山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二、被告崔元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崇朝、程志明购车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崔元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国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