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洪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华,女,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洪华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孟家一路,与出租车司机惠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后路人报警。孟家屯派出所民警白某、李某接到指挥中心指派出警,但高洪华在民警表明身份后,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白某、李某,并致其受伤。被告人高洪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洪华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洪华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孟家一路,与出租车司机惠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后路人报警。孟家屯派出所民警白某、李某接到指挥中心指派出警,但高洪华在民警表明身份后,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白某、李某,并致其受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手册、证人白某、李某、王某某、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洪华的供述、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