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维乐与李国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乐,李国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17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维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章丘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国熙,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章丘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2********。原告张维乐与被告李国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伦,被告李国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熙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08年,被告以卢卫国名义从信用社借款15万元,原告等人为此担保,后卢卫国失去联系,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协商如此款无法偿还则先由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原告在偿还5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法院执行中承担保证责任偿还5万元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李国熙承认张维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李国熙以卢卫国的名义贷款”以外的事实,但认为因与原告同事关系较好,顾忌原告家庭关系,在当时原告答应不会凭此借条起诉的条件下写了借条和协议。反诉原告张维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借条所涉还款协议。事实和理由:教师不是律师,反诉原告不明白债务可由其他人承担,且自始至终就没有要替卢卫国承担债务的意愿。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反诉被告张维乐辩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认定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且双方均系教师,理解能力较高,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维乐与李国熙均系章丘市某中学教师。2008年6月2日,经李国熙介绍,张维乐、李国熙、案外人牛某某为卢卫国担保,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卢卫国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0年1月26日,在学校时任级部主任温洪利的见证下,李国熙向张维乐书具5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维乐现金伍万元整”,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李国熙给张维乐出具借条一事说明,因08年信用社贷款一事,如法院执行,三人分担,分担数额按法院执行,执行后,李国熙在还清债务后,逐年还清张维乐分担债务部分,因此李国熙为张维乐打5万元借条一张,借条数额可到法院执行之日时更改。”2014年6月27日,涉案借款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张维乐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张维乐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借款5万元,对其余剩余款项,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再追究。2015年7月15日,李国熙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李国熙已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被执行人义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维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卢卫国追偿,李国熙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张维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卢卫国的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张维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李国熙还款。张维乐诉求李国熙归还代偿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国熙之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维乐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国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国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