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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房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房英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572号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68-4号。法定代表人:马建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房英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租赁公司)与被告房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英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马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的宁A×××××号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并承担租赁期间的违章及交通事故责任;2.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50000元(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租金要求支付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宁A×××××号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月租金为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开走,但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房英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含《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登记单》),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号为宁A×××××号北京现代途胜牌越野车一辆,月租金为7500元,日限公里数400km,超公里收费2元,超小时收费30元,起租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11:15(分),起租公里数为93329km;租赁车辆期间,被告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承担因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及时向支付租金和信誉保证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车辆;被告必须遵守合同中签订的付款方式,被告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付款,原告将按日租价收取逾期租金,并每日收取逾期拖欠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提取该车辆,并在《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租车时未收取被告租车押金,按照行业管理,租金为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自租车之日起一直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7500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及交通事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已经产生违章罚款和交通事故赔偿,故对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宁A×××××号北京现代途胜牌越野车一辆;二、被告房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500元/月向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房英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房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