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长领与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淑敏、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长领,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淑敏,于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长领,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杜广臣,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系杜长领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翟淑敏,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原系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广信用社储蓄员,现于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一审被告:于保国,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再审申请人杜长领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银行)、一审被告翟淑敏、于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长领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翟淑敏与大安农商银行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翟淑敏、大安农商银行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名和盖章,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社(以下简称三分社)在欠据落款处加盖公章可以认定三分社愿意与翟淑敏作为共同借款人,三分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杜长领与翟淑敏素不相识,若三分社不是共同借款人,杜长领不会出借涉案款项。(三)即使是翟淑敏私自加盖公章,大安农商银行亦应因其公章管理不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欠据上加盖的公章为三分社,三分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主管单位大安农商银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杜长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三分社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未将出借款项交给三分社。且在欠据上并未明确标注系单位借款。杜长领在2011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仅起诉了翟淑敏与于保国,并未向大安农商银行主张权利。2010年6月5日翟淑敏、孙启庆与杜长领达成协议中明确约定“翟淑敏欠杜长领款”,其中并未体现三分社借款。杜长领自认其并不认识翟淑敏,于保国也并非三分社工作人员,无法认定杜长领有理由相信翟淑敏在为杜长领出具的欠据上加盖三分社公章的行为可以代表三分社。故杜长领主张三分社为借款人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翟淑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长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