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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程小华与张华勤、张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云,程小华,张华勤,张苑,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曹翊轩,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华勤。原审被告:张苑。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传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京,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任云因与被上诉人程小华、原审被告张华勤、原审被告张苑、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亮、被上诉人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苗茁、第三人市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华勤、张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程小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程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一个约定条款是房地产买卖契约错误。程小华与张华晨2007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争议房屋归程小华所有,张华晨于2007年6月底前将房屋产权证办到程小华名下,该约定是无效的。在2007年2月底,该房产属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是张华晨和程小华的财产,双方都无权处分。张华晨和程小华都不知道该房屋是否可以进行买卖,离婚协议中将不属于双方的财产进行分配显然无效。2、张华晨于2007年9月27日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于2007年10月9日交纳了购房款。这一系列的买卖行为均发生于离婚之后,即使取得了房屋的产权,也应当是张华晨个人财产。而且即使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有效也应当是赠与行为,不应当是买卖行为,程小华也未支付任何对价,张华晨也未将房屋过户至程小华名下,显然赠与行为还没有成立。此外,张华晨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于2011年1月16日去世,在这四年的时间里未将该房屋过户到程小华名下,显然张华晨并不是真心将房屋赠与程小华。3、程小华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离婚协议约定2007年6月底将房屋过户到程小华名下,但直至张华晨于2011年1月16日去世时,程小华都没有要求过户,其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到2015年才要求确认权利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4、程小华的行为明显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在程小华和张华晨离婚时,双方有一共同财产位于苍梧小区6号楼二单元502室,但其离婚时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在2011年上诉人起诉张苑、陈洪芳民间借贷一案中,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但程小华私下到法院与其女儿调解,将该房屋一半的权利调归其所有,使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张华晨个人遗产时,程小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这显然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程小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任云的债务发生在2011年,而程小华与张华晨协议离婚是2007年2月,涉案房屋的取得与任云对张华晨的债权没有任何关系,程小华是根据离婚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2、涉案争议房屋可以买卖,2000年起国家就开始推行商品房买卖,企事业单位已经取消福利分房,且国家在各地推行房改制度,涉案房屋是可以买卖的。上诉人称该房屋不能买卖,显然违背事实。3、2007年2月程小华与张华晨协议离婚,约定程小华取得涉案房屋,合理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07年9月张华晨按约履行了房屋买卖的付款手续,显然张华晨是愿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的。4、涉案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中,程小华本身就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另外50%财产是程小华放弃家庭财产中的积蓄部分换取的,所以程小华在本案中取得涉案房屋并非张华晨的赠与,不存在所谓的逃避债务一说。5、程小华起诉未超过超过诉讼时效,程小华与张华晨协议离婚后,张华晨多次表示涉案房屋的手续由他进行协调处理,何况涉案房屋的权利是物权,并非债权,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一说。综上,程小华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系根据与张华晨的离婚协议,且早于任云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逃避债务,任云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张华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苑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第三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作出生效判决后我局协助权利人办理相关手续。程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南四街市委宿舍84号楼106室归程小华所有;2、张华勤、张苑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程小华履行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新南四街市委宿舍84号楼106室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建设东路89号楼3单元102室系同一地址。程小华与张华晨于1985年结婚,1986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即张苑。程小华与张华晨于2007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后,现双方房产(南小区89号楼3单元106室)三室一厅归乙方(程小华),甲方(张华晨)在2007年6月底前将房屋产权证办到乙方名下。双方还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作了约定。《离婚协议》中所指南小区89号楼3单元106室即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新南四街市委宿舍84号楼106室。后程小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07年9月27日,张华晨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华晨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处购买座落于原新浦区新南四街市委宿舍84号楼106号房屋,价格8.8万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张华晨)按规定个人承担。张华晨于2007年10月9日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交纳购房款8.8万元,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华晨亦未将此房屋转移登记至程小华名下。2011年1月16日,张华晨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女儿张苑、其母亲陈洪芳。张华晨母亲陈洪芳于2012年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女儿张华勤。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程小华自愿先行垫付过户需发生的相关税费。2010年至2011年期间,张华晨先后向��云借款若干,但尚有部分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张华晨在与程小华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处分权。但张华晨在2007年9月27日已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处购买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协助张华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张华晨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后,其与程小华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约定有效。张华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新南四街市委宿舍84号楼106室归程小华所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助程小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程小华先行负担。任云述称程小华无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张华晨在2010年以后产生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新南四街市委宿舍84号楼106室归程小华所有;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程小华办理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新南四街市委宿舍84号楼106室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程小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苑、张华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2、张华晨与程小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程小华所有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程小华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张华勤、张苑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助过户,该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故被上诉人程小华提起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任云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张华晨与程小华签订离���协议时尚未取得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对将来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张华晨在与程小华离婚后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张华晨购买涉案争议房屋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任云以张华晨与程小华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任云还上诉认为张华晨系将涉案房屋赠与程小华,因张华晨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程小华名下,故赠与行为未成立。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因张华晨与程小华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涉案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归程小华,故张华晨的该行为并非赠与行为,上诉人任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华晨因买卖取得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程小华,故本院对程小华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任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任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