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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肖前、魏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前,魏安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前,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XXX,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安喜,男,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住邹城市。上诉人肖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前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普阳山路前八村路口北处,适遇原告魏安喜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肖前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及时,与电动三轮车右后角发生碰撞,致双方人员受伤,两车损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02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前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安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安喜就诊于邹城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提示“左胫腓骨骨折,移位明显”。为求进一步治疗,急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急诊以“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收入该院创伤骨科病房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固定术”和“右足背清创VSD负压吸引术”。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右足背撕脱碾挫外伤、创伤性皮肤缺损(右足)、足背动脉挫灭伤(右)、足踇长伸肌腱断裂(右)、骨骼缺损(右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Gustill0I度)、左外踝骨折、足背多发骨折(双)、眼失明(既往外伤致左眼失明)。2015年11月17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魏安喜作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780号”《关于魏安喜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魏安喜2014年9月30日遭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足背撕脱碾挫伤、右足踇长伸肌腱断裂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因左胫腓骨骨折且术后内固定物置留,待骨折愈合后,若参照县(市)级医院目前手术取出的医疗费约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无牌摩托车为被告肖前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5,396.4元,有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证实,并有《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780号”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现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魏德良、韩佃真的身份证,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其《住院病历》中也没有留陪人的意见或建议,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1,800元(50元/天×36天)。原告提供的济宁市出租车机打发票,发生日期为2015年,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陪护人员人数,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1952年11月22日出生,定残时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计算。故本院计算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1,387.6元(11882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计算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79,564元。被告肖前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显亮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安喜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肖前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肖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再对交强险内外的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前赔偿原告魏安喜医疗费45,39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支付原告魏安喜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79,564元。扣除被告肖前已给付的2,000元后,余款77,5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魏安喜负担111元,被告肖前负担1,73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肖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仔细审查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两车相撞时,被上诉人眼睛失明,在道路上蜿蜒行使,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邹城市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只是到现场看了看,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制作上诉人的事故询问笔录,上诉人无法行驶正常的辩论权。上诉人自始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结果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又表示对于伤残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级别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而且魏安喜在起诉时没有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魏安喜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二、后续治疗费能否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涉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肖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肖前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书面复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魏安喜在起诉时,主张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但在一审庭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魏安喜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支持被上诉人魏安喜的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上诉人肖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