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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洪群与罗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群,罗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301号原告王洪群,女,生于1967年8月1日,汉族,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有富,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住习水县。原告王洪群诉被告罗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群的委托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习水县××工农路从事建材零售,2015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了建筑机器款1074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欠480元的电缆线,前后共计赊欠材料款1122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材料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零销单》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钢材买卖合意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有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群欠款1122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罗有富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