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文军、祁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文军,祁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855号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康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明,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马文军,男,汉族,住阜康市。被告:祁兰,女,藏族,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马文军、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发明、被告马文军、被告祁兰的委托代理人欧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文军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4115.9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204115.92元,且利随本清。被告祁兰系马文军的妻子,是该借款所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应共同承担债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文军在我社以房产抵押方式办理借款本金150000元,抵押位于阜康市有色苑小区74号楼1单元201号住宅楼房一套。利率为8.4675‰,期限1年,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用途为:工程周转金,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过未果,为早日实现我社债权,我社特依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早给予裁决。马文军辩称:借款是我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都认可。借款时我未告知祁兰,现在我跟祁兰离婚了,如果祁兰能帮我还就帮我还掉,我再向她还。祁兰辩称:1、祁兰不应当对原告诉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告马文军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该借款应当属于马文军的个人债务。原告在祁兰诉原告、被告马文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4阜民初字第1453号)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马文军约定该贷款为马文军的个人债务。2、原告与被告马文军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房产系被告祁兰与被告马文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文军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祁兰的同意,抵押无效。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不应当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抵押房产系被告祁兰与被告马文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文军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共有人祁兰的同意,抵押无效。并认为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效力问题,本院(2015)阜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2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文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马文军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115.9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3日)且利随本清,被告马文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信用社以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故请求判令被告祁兰与被告马文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00年9月2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文军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马文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来看,该笔债务确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两种情形除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马文军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及本案所涉房屋《房地产档案》、《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马文军)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从原告在发放贷款和催收借款时均前往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和拍摄来看,签订合同时,原告仅与被告马文军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原告知道借款期间,被告马文军与被告祁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文军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现要求被告祁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先变更或者撤销仅由被告马文军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原告未行使撤销权,本院认定原告仅与被告马文军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文军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115.9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3日),且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祁兰与被告马文军共同给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4115.9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3日),且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原告已预交2181元)由被告马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