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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086号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窝凼社,组织机构代码06569041-X。法定代表人:刘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正泰,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5000550901。法定代表人:王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从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正泰,被告汽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43020元;2.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润滑油销售商,2015年1月16日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汽车用润滑油,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原告润滑油货款45288元。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发货,共计金额43020元。欠条上的欠款45288元,人民法院已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之后所欠货款。被告汽修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所有货款已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销售清单、送货单或者运输托运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由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示的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2日(5477元)、2015年6月29日等单据,无被告签字或者签字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原告质证认为签字人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部分单据虽无签字但托运单位在托运单上写明了收货人是“足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托运单无托运单位印章,该证据不能反映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因此,本院对争议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润滑油销售商,2015年1月16日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汽车用润滑油。2015年1月16日之后,原、被告双方继续汽车润滑油买卖业务往来,其中:2015年1月23日被告收货6776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收货5192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收货4308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收货5744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退货6906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收货3020元。5笔收货共计25040元,1笔退货6906元,相抵后货款余额18134元。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间汽车润滑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由于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于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时支付;本案当事人约定了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交易习惯或者相关条款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被告收到货物后有货款18134元未付;因此,原告关于支付货款181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货款已付清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由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关于赔偿损失,损失按年利率4.75%,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13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年利率4.75%自判决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重庆市倍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原告已垫付185元,被告应径付原告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