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东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黄忠,张东山,吉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东山。原审被告:吉华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忠、原审被告张东山、吉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临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反而更加严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到医院的过错行为,为此,上诉人依法委托济南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住院的合理期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按此次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而是将两次鉴定结论相结合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合理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当;被上诉人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已经不从事该行业,故误工费不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应当按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计算。被上诉人黄忠辩称,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01天,出院时的伤情仍未痊逾。2015年1月31日做第一次司法鉴定时所拍的片子显示比上次愈合得要好,没有坏死,因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治期为201天与其伤情相符。一审法院对第二次司法鉴定不应予以采信。在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仪器仪表工作,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伤情严重,不能负重,才将仪表店关张,因此,误工费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东山、吉华伟未作陈述。黄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5000元。一审中,原告黄忠变更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为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19时50分许,张东山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文化公园顺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拐弯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忠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确定被告张东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吉华伟,被告张东山在借用被告吉华伟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忠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手舟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黄忠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忠休治期为受伤后201日;2、护理为住院期间(201日)1人护理;3、无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忠的住院时间是否合理以及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忠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忠的合理住院时间及合理误工时间、合理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忠合理住院时间是伤后50日;2、被鉴定人黄忠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黄忠伤后合理的护理时间为50日。原告黄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715.2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8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319.92元(135.92元/天×201天);护理费15565.44元(77.44元/天×20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30元(30天/元×201天)。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原告黄忠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77.44元/天)。原告黄忠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忠与被告张东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黄忠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东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忠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黄忠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399.28元。原告黄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患处仍有痛不适,在住院一月多,通过CT拍片才确诊原告黄忠右手舟骨骨折,致使原告黄忠错过治疗时间。综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与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黄忠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26天、误工时间为161天、护理时间为126天(取两份鉴定结论的平均值)。由此,确定原告黄忠主张的交通费为1260元,误工费为21883.12元(135.92元/天×161天),护理费为9757.44元(77.44元/天×12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780元(30元/天×126天)。综上,原告黄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7079.84元。被告张东山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黄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东山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吉华伟,被告张东山是在借用被告吉华伟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黄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东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21883.12元,护理费9757.44元,共计429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东山赔偿原告黄忠其他损失2417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张东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黄忠为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之前的工作情况,提交了其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收款收据。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黄忠提交了临朐县中泰仪器仪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黄忠,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销售及维修);二审中,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其从事仪表维修工作。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黄忠从事仪表维修工作。济南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忠右手舟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撕脱骨折,给予患处石膏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对症保守治疗。经到临朐县中医院查阅被鉴定人黄忠的住院病历,自2014年7月4日的治疗措施为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无需住院,故合理住院时间为受伤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计50日;合理护理时间为50日,合理误工时间为120日。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黄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仪表维修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针对误工计算标准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黄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虽两次委托机构进行鉴定,但济南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从被上诉人的伤情、治疗措施等角度进行合理分析,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符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将两份鉴定意见确认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相加取平均值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忠合理住院天数为50日,护理天数为50日,合理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应为16310.4元(135.92元/天×120天);护理费3872元(77.44元/天×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30天/元×50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60元,误工费16310.4元,护理费3872元,共计31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张东山赔偿被上诉人黄忠其他损失2189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1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6元,被上诉人张东山负担419元,被上诉人黄忠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12元,被上诉人张东山负担498元,被上诉人黄忠负担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