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祥、李天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祥,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88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洪祥。被告李天庆。被告李金荣。被告李军民。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洪祥、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晓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李洪祥、李天庆、李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洪祥由被告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担保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到期。该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欠息至今未还。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洪祥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2875‰计算;若2016年11月29日尚未结清,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343125‰计算);被告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洪祥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他使用30000元,其余60000元由被告李军民使用。被告李天庆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军民辩称,担保属实,9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由他使用。被告李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5年11月30日与被告李洪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洪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月利率8.22875‰;若借款人李洪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自2015年12月20日。另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5年11月30日与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为李洪祥在原告处发生的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李洪祥、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洪祥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开庭,庭审结束前被告借款尚未逾期,原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22875‰计算);二、被告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祥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洪祥、李天庆、李金荣、李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