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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杨汉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杨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6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汉林,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贵港市覃塘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杨汉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汉林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9月26日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2执6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13217.8元(含诉讼费64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立兴审 判 员  黄汉萍代理审判员  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