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曾用名奚发彪,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9时许,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民警在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茂恒酒店进行治安检查时,查获住客奚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个慢炎舒宁铁盒内有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63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奚某某传唤到案。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63片净重6.29克,经抽样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奚某某向“啊虾”(另案)购买毒品冰毒后向吸毒人员马某某、朱某某等人多次进行贩卖。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奚某某的毒品冰毒片剂6.29克、人民币698元、0PP0牌手机一部。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某某长期吸食毒品。2016年5月17日9时许,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民警在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茂恒酒店进行治安检查时,查获住客奚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个慢炎舒宁铁盒内有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63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奚某某传唤到案。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片剂63片净重6.29克,经抽样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奚某某向“啊虾”(另案)购买毒品冰毒后向吸毒人员马某某、朱某某等人多次进行贩卖。���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奚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9克、人民币698元、0PP0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奚某某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受理、立案的经过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奚某某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及羁押的情况。4、户口证明、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及因吸毒被管控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17日9时许,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茂恒酒店206房间将被告人奚某某抓获并进行搜查的经过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5月17日民警抓获奚某某后对查获的奚某某的毒品冰毒片剂6.29克、人民币698元、0PP0牌手机一部予以提取后进行了扣押。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奚某某的尿液样本为吗啡和冰毒呈阳性。8、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表,证明在奚某某的指认下民警用电子秤对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毒品冰毒片剂63片,净重6.29克。9、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奚某某的指认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进行取样的经过情况。10、指认照片,证实了奚某某对查获的毒品、手机进行指认的情况。11、手机通话情况摘抄���录,证实了奚某某与马某某、朱某某等相关人员的通信情况。12、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316号鉴定文书,证明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奚某某。14、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因打麻将认识奚某某,跟他买过两次毒品冰毒。两次都是买了10颗,每颗30元。(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了与一个叫“阿西”的熟人一起吸毒及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过马某某、朱某某等相关吸毒人员的辨认,奚某某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16、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的绰号叫“阿西”。我是从2016年4月中旬开始贩卖毒品的,到现在大概贩卖过20至30次。其具体供述了向马某某、许向华、“小飘”等人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向他人多次贩卖,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奚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9克、人民币698元、0PP0牌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9克、人民币698元、0PP0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