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智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智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831号罪犯郑智学,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智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郑智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9月2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智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智学于2011年1月7日,因经济纠纷,伙同侯书增等人对张增玉殴打,并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郑智学系从犯。案发后,罪犯郑智学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上述事实,安阳市中院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智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罪犯郑智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智学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智学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