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阎文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现住义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季莉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季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阎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公馆XX包厢内,趁被害人谢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谢某放在沙发上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韩某1、韩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