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9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90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祁恩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祁恩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主要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魏,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祁恩涛,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祁恩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恩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祁恩涛偿还借款本金480054.82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2、原告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祁恩涛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祁恩涛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祁恩涛未作答辩。原告昆山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催款函、邮寄单;5、申请表、6、欠款明细;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以购买昆山市周市镇XX路XX号大厦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支付本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祁恩涛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9万元。抵押财产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5月6日,本金余额480054.82元,欠息18985.11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祁恩涛向原告借款49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6日,本金余额480054.82元,欠息18985.11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祁恩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其他损失1600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80054.8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欠息18985.11元,2016年5月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祁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6000元三、被告祁恩涛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名下坐落于昆山市周市镇XX路XX号大厦XX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