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贝璎与刘露、蓝德利、广东万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2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贝璎,刘露,蓝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露。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刘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蓝德利,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璎、原审被告刘露、蓝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贝璎(出借人)与万某公司(借款人)及刘露、蓝德利(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为灵活使用期限,借款方可根据资金需求提前还贷。借款利息按国家正常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共同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1.5%支付违约金。同日万某公司及刘露、蓝德利共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贝璎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8日,贝璎(出借人)与万某公司(借款人)及刘露、蓝德利(共同借款人)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90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国家正常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刘露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刘露、蓝德利收到贝璎借款190800元。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为证明其还款情况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其中,(1)2014年7月8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贝璎,金额60000元,附言现金;(2)2014年7月8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李某,金额5000元,附言现金;(3)2014年8月8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贝璎,金额60000元,附言利息;(4)2014年8月8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李某,金额5000元,附言利息;(5)2014年8月8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贝璎,金额1万元,附言利息;(6)2014年9月9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贝璎,金额60000元,附言现金;(7)2014年9月9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李某,金额5000元,附言现金;(8)2014年10月13日付款人冯少娟,收款人何某兴,金额5000元件;(9)2014年11月11日付款人冯少娟,收款人贝璎,金额60000元,附言还款;(10)2014年11月11日付款人冯少娟,收款人李某,金额5000元,附言还款;(11)2014年12月10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贝璎,金额60000元,附言还款;(12)2014年12月10日付款人刘露,收款人李某,金额5000元,附言还款;(13)2015年1月9日付款人冯少娟,收款人贝璎,金额35000元,附言还款;(14)2015年2月6日付款人冯少娟,收款人李某,金额10000元,附言还款;(15)2015年2月6日付款人冯少娟,收款人贝璎,金额85000元,附言还款;(16)2015年6月12日付款人冯少娟,收款人贝璎,金额50000元,留言还款;(17)2015年6月12日付款人冯少娟,收款人贝璎,金额50000元,留言还款。2、单笔转帐明细:交易时间2014年10月13日,付款方刘某,收款人贝璎,金额60000元。拟证明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向贝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约42万元。另贝璎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国家正常利率的六倍计收,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对此陈述予以否认。一审庭审结束后,贝璎对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中有贝璎作为收款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没有委托李某及何某兴收取款项,故对上述两人所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并同意对每月所收取的款项中超出合同约定利息的金额在本金中扣除。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称2015年6月前国家正常年利率为5.6%,贝璎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贝璎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偿还借款2190800元;2、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偿还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以本金21908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按每日27元计算)共计90800元;3、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贝璎就其所主张之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6月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对上述债务亦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贝璎主张的20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在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为固定期,应支付的利息为{200万元X国家正常利率的四倍(5.6%X4/12)X6}22.4万元,经双方确认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在2014年11月11日前共支付30万元,扣除上述利息后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仍欠借款本金为192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为灵活使用期限,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可提前还贷。故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在此后支付的款项如超出应付每月利息的部份,应在本金中扣除。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在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60000元,扣除当月应付利息为(1924000元X5.6%X4/12)35914.7元后,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尚欠本金为1899914.7元;2015年1月19日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支付了35000元,当月应付利息(1899914.7元X5.6%X4/12)35465.1元,故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尚欠当月利息465.1元;2015年2月6日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支付85000元,扣除当月应付利息(1899914.7元X5.6%X4/12)35465.1元及上月尚欠的利息465.1元,当月尚欠本金为1850844.9元。由于贝璎与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确认2015年3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上述本金在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利息为该合同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合同的本金应为(1850844.9元X5.6%X4/12X3)103647.3元。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在2015年6月12日支付100000元,扣除当月应付利息{(1850844.9元+103647.3元)X5.6%X4/12}36483.9元,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至今仍欠两合同约定的本金为1890976.1元。贝璎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国家正常利率的六倍计付利息,但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贝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利息已是法定的四倍标准,故对贝璎另外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贝璎要求合同约定的利息已是法定的四倍标准,故对贝璎另外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露、蓝德利、万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贝璎支付借款本金1890976.1元及利息(以1890976.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9月6日止);二、驳回贝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6元,由贝璎负担1526元,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共同负担11000元。上诉人万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应理解为可以转为本金的是前期已经产生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时间是2015年3月8日,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2015年3月、4月、5月)是尚未产生的,不属于“前期借款利息”,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5年3月8日《借款合同》的本金为103647.3元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8日借款合同本金为103647.3元违背民间借款“款项实际发生的原则”,纵观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其坚持的原则是借款金额必须实际发生,否则就很容易产生虚假诉讼。如果认可本案中尚未产生的利息可以转为借款本金,那就是等于认可没有支付的借款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明显是违背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基本原则的,故请求本院判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露、蓝德利、万某公司向贝璎支付借款本金1850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8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9月6日止,计算出来的利息再扣减100000元);2、贝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贝璎答辩称:刘露、蓝德利、万某公司在2015年3月8日支付利息的日期时说他们资金很紧张,不能支付3-5月利息,刘露、蓝德利、万某公司提出来愿意签订此借款合同,合同是几方当面签订的,有签名、公章和指纹,并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70号3039号车位房产证原件作为担保(附上车位产权证复印件),并承诺2015年6月7日与200万借款一并还上,这足以构成借款合同的事实性。关于利率的问题,贝璎认为利率按5.6%的说法是不对的,由于贝璎当时没有及时提供反对证据材料给荔湾法院,现提供中国银行网站下载的国家央行贷款利率历史数据材料,要求改判年利率以6%为基础。基于上述利率,刘露、蓝德利、万某公司仍欠两合同的本金为1927846.82元。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问题,刘露、蓝德利、万某公司逾期找种种理由不还款,故要求法院同意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每月利息的计算的方式为:本金1927846.82*6%x4/12*50%)。或者将每月未支付利息纳入本金来计算。刘露、蓝德利、万某公司要求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约定的6万元多出部分计入本金,贝璎也请求贵法院也能平等处理,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每月未支付的利息也计入每月本金。原审被告刘露、蓝德利述称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与贝璎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确认将200万借款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为该合同借款本金,虽然双方是在2015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但之后万某公司、刘露、蓝德利确实未支付200万借款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到贝璎诉请支付利息的2015年7月起,该部分未结利息已经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贝璎诉请该部分款项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息,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核算借款本金后予以支持,并无加重万某公司、刘露和蓝德利的负担,依法应予维持。至于贝璎答辩称利率有误要求重新确定利率、核算本金,本院认为,贝璎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且原审法院按5.6%确定基准利率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万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广东万冠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