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克金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克金,杨瑞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4168号原告叶克金,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原告叶克金的妻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军,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原告叶克金与被告杨瑞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克金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杨瑞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克金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杨瑞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克金诉称,2014年3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为路北门路口处,被告杨瑞军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8.1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497.5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打印费42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瑞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11,848元、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杨瑞军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打印费,其个人愿意承担。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愿意承担一半。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同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6,999.18元系其垫付,加上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及外购药的费用,合计垫付医疗费8,870.87元,垫付护理费1,9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法院审核,要求扣除自费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另,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为路北门路口处,被告杨瑞军驾驶牌号为���CRXX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载乘案外人祝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克金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右顶部及左颧部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CRXX**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杨瑞军垫付医疗费8,870.87元、垫付护理费1,920元,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案外人祝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曾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2015年5月4日,本院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7,547.7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克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重新鉴定费,原告认为过高,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两被告亦认为过高,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瑞军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及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瑞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瑞军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被告杨瑞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瑞军、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原、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1,226.37元(其中8,870.87元由被告杨瑞军垫付、10,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南汇桃花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上海南汇桃花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除基本工资外的加班费和奖金等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劳动合同记载的基本工资、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酌情支持21,600元。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1,848元,为此上海南汇桃花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证明、劳��合同、工资清单、上海南汇桃花村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档案机读材料、投资协议书、租房协议、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21天护理费为1,920元,上述期间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39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护理费合计为3,870元(其中1,920元为被告杨瑞军垫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497.50元,为此提供车票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打印费,原告主张420元,被告杨瑞军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11、首次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杨瑞军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81,304.37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先行承担113,752.2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8,292.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05,1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抵扣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付原告103,752.25元;余款167,552.12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打印费420元由被告杨瑞军承担(抵扣被告杨瑞军垫付费用合计10,790.8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瑞军6,370.8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60,132.12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克金103,752.25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原告叶克金160,132.12元;三、原告叶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瑞军6,370.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原告叶克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原告叶克金负担764元、被告杨瑞军负担2,581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