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饶良鸿、饶桃英等与钟全、张顺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良鸿,饶桃英,饶美英,饶冬英,饶依玄,钟全,张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927号原告:饶良鸿(饶平中之子),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万年县。原告:饶桃英(饶平中之长女),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万年县。原告:饶美英(饶平中之次女),女,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万年县。原告:饶冬英(饶平中之三女),女,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万年县。原告:饶依玄(饶平中之四女),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良鸿,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万年县,系原告饶桃英、原告饶美英,原告饶冬英共同委托,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民,江西省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1361120141192485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敏,江西省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全,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万年县。被告:张顺君,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万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36348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饶良鸿、原告饶桃英、原告饶美英、原告饶冬英、原告饶依玄等五人与被告钟全、被告张顺君等二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良鸿(原告饶桃英、原告饶美英、原告饶冬英、原告饶依玄等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民、杨宇敏等二人(以下简称原告方),被告钟全、被告张顺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全赔偿上列原告亲人饶平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后事的交通误工费、抢救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96704.3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顺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早上,被告钟全驾驶赣A×××××重型罐式货车,沿昌万公路由西向东从南昌往万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年县汪家乡万和郑家村路段时,驾驶室右侧等部位刮到同向骑自行车的饶平中,造成饶平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平中被送到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被告钟全作为车辆驾驶人,与原告方亲人饶平中发生碰撞,造成饶平中死亡,被告钟全承担本次���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顺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方的侵权,给原告方造成了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和他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钟全辩称:已购买各项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顺君辩称:已购买各项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2、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由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酌情降低;3、被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4、要求核减原告不合理诉请,在核对驾驶车辆及人员的有效证件后,依约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家属饶平中负次要责任,驾驶员钟全负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花费抢救费用2649.51元。3、受害人饶平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为78周岁,为非机动车驾驶员;4、本案原告方均为受害人饶平中之近亲属,且其生前主要靠其子即本案原告之一的饶良鸿供养。5、肇事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保险公司及二被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万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及万年县陈营镇东景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系公文书证,而被告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复印件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公文书证所载事实,加之受害人作为一名78岁的老人,在无其他成年近亲属陪同居住的情况下,在儿子家中养老符合我国养老现状,故本院认定受害人饶平中生前系长期居住在万年县陈营镇万昌路珍珠贡米城11号楼3单元4楼1134A室及万年县陈营镇东景小区11栋3单元301室。被告各方的辩论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要求酌情核减精神抚慰金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鉴于被告钟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此次事故中属于弱者,故在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钟全承担余额80%的赔偿责任。2、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之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6年统计数据,结合本院认可的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受害人饶平中因本起事故目前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金额为2649.51元;2、死亡赔偿金132500元(26500元/年×5年);3、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月/年×6月);4、处理后事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5、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4318.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2749.5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65254.8元【(194318.01元-112749.51元)×8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饶良鸿、原告饶桃英、原告饶美英、原告饶冬英、原告饶依玄178004.31元。二、驳回原告饶良鸿、原告饶桃���、原告饶美英、原告饶冬英、原告饶依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标的款账户名称:万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被告钟金、张顺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36×××14,开户银行为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