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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承江与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江,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995号原告:刘承江,男,生于1969年11月2日,汉族,教师,住通江县。被告:刘林,男,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原告刘承江与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江、被告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共计支付利息25000元,过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25000元,偿还本金15000元,下余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刘林辩称:2014年6月23日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80000元,是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给我的。我向原告书立了2张借条,一张110000元,一张130000元,两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包括了利息在内,当时我与原告商议的是借20万元,其中1000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共还本息130000元,因借款时原告直接扣减了2万元作为利息,因此我才打的110000元的条据,另外100000元是2015年6月23日还清,到期共还本息130000元,书立借条的金额就是1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承江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林于2014年6月23日书立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承江名下现金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于阳历2014年12月25日付清。过期不付按每3%月利息计算”;2.被告刘林于2014年6月23日书立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承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定于2015年6月25日(阳历)付清,过期不付按3%月利息计算”。被告刘林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书立的。被告刘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在信用社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6月23日,通过无折现存、无折转存的方式收入两笔款项,一笔100000元,一笔80000元。原告刘承江质证认为,我通过转账给被告两笔款项100000元和80000元属实,因为卡上只有180000元,是先取出来再存入被告的账户,另外60000元是信用社转账后在我的门市给被告交付的现金。对此被告刘林予以否认,称未收到60000元现金,先书立的条据,后转的帐,转账后自己和朋友赵波即开车离开了,原告刘承江及家属自行返家。庭审中,被告刘林称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承江偿还了40000元,原告刘承江称还款属实,因双方口头约定两笔款项借期内利息共计25000元,故40000元中25000元是偿还的借期内利息,15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偿还的本金还向被告书立了条据,未偿还本金还有2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举证的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2014年6月23日借款当天有100000元和80000元的收入,原告刘承江也认可该两笔款项是通过转账出借的借款,原告刘承江主张出借的借款除转账180000元外,另交付了60000元现金,但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原告刘承江主张是先到信用社转帐后回到自己门市给被告刘林交付的现金,因原、被告之间是采用无折现存、无折转存的方式交易,按照原告刘承江的主张,其完全可以将现金带上存入被告刘林的账户,而不必采取一部分转账存入被告刘林账户,一部分现金交易的方式;另外,被告刘林的陈述,原告刘承江在半年期这笔款项中,提前扣取利息200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80000元,这与原告刘承江向被告刘林通过信用社转存的金额亦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刘承江向被告刘林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借款一年期的出借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半年期的出借本金为80000元。根据借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是2笔款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均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林偿还的40000元款项,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应当视为偿还的利息,其偿还款项系自愿行为,亦未提出对超出部分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承江主张被告刘林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又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刘承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偿还原告刘承江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刘林应当向原告刘承江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180000元中的8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下余100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刘承江负担468元,被告刘林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