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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白阳玉与白雷、被告王国辉、张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阳玉,白雷,王国辉,张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619号原告:白阳玉,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雷,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国辉,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智,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白阳玉诉被告白雷、被告王国辉、张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阳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雨,被告王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雷、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17550元合计47550元,以及30000元按月息3%计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三被告付清所有本息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海标借款30000元,原告和白雷、王国辉、张智作连带担保人。当日五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如有纠纷,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受理;2、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清;3、按月利率7%计息;4、连带担保;5、合同签订之日,张智在刘海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取款30000元,并在取款回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6日原告支付刘海标本金30000元和利息17550元,合计47550元,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白雷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国辉辩称:欠款不能由我偿还,我已经替原告多次往湖北找张智,张智通过我手连本带息还原告28700元,剩余的款项应当由张智偿还。被告张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海标借款30000元,经白阳玉和白雷、王国辉共同担保向刘海标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月息7%,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人实际付清全部本息时止。后刘海标向张智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6月6日白阳玉代张智归还刘海标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755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月息3分),合计475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交易信息、证人刘海标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白阳玉作为担保人之一代主债务人张智向债权人刘海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550元,合计47550元,事实清楚。白阳玉代为偿还的19.5个月利息,为按月息3%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代为偿还的本息合计47550元,张智应当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本金30000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白阳玉、白雷和王国辉都是连带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比例,应当认定为每人担保三分之一,白雷、王国辉对张智该笔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王国辉辩称已偿还2870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王国辉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白雷、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偿还原告白阳玉垫付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智偿还原告白阳玉垫付的利息1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白雷、王国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智应还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张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