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其来与徐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来,徐五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815号原告:刘其来,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五根,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农民,住高安市。原告刘其来与被告徐五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五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4000元并支付利息85400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因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2014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本金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此借款经双方协商到2015年7月22日还清,如有违约,乙方可以采取其他手段阻绕甲方生产”。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金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其来利息柒万叁仟贰佰元整”。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徐五根未作答辩。原告刘其来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0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五根拖欠原告借款利息732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徐五根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利息72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五根承诺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徐五根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其来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2014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本金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此借款经双方协商到2015年7月22日还清,如有违约,乙方可以采取其他手段阻绕甲方生产”。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金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其来利息柒万叁仟贰佰元整”。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五根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借款利息7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年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徐五根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五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支付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的逾期利息4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依法仅对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五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其来借款244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2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被告徐五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润 生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远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该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