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8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与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371号原告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经营者白绍清。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华。原告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与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诉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并安装被告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大观镇桃源村九组青城·峰栖谷项目6号至22号楼所有塑钢门、塑钢窗,10号至14号楼塑钢门厂单价320元/平方米,15号至22号楼按单价312元/平方米执行,面积按实际审核完成量计结;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到工程总承包价的95%,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部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5月完工,工程结算总价为338089元,被告已支付182290元,扣除质保金16900元后余款13889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8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向本院提交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付款申请报告、现场签证核定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照片、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经被告工程部确认总工程量总价款为338089元。被告已支付182290元,剩余工程款为155799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904元(338089×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3889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8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州市崇阳镇诚鑫门窗门市支付工程款13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1214元,共计4294元,由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四川明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郭静人民陪审员 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